(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丁传玉与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传玉,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8号原告丁传玉。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明。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传玉诉被告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下称捷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传玉的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捷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传玉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4、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5、医疗费15.5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捷思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药费的请求。同年11月2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261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26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60.8元、医疗费15.5元、鉴定费35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基于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而享有的权利。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2014年1月28日,经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为此,原告自行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离职。故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单位;原告2013年5月距其退休年龄已不足2年,根据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扣减60%。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及医药费15.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传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被告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传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260.80元;三、被告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传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260.80元;四、被告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传玉医疗费人民币15.5元;五、被告上海捷思可凌保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传玉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