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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系郑州南化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驻南宁办事处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降桥村旺佳超市门前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大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并据其交待查获被盗电动车,依法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监控视频、被告人任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是初犯、偶犯,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望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任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