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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绿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满金福与宫立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金福,宫立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绿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满金福,男,汉族,1956年11月2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马丹,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立全,男,汉族,1961年7月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朱淹博,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金福诉被告宫立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丹,被告宫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淹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签订土地出租协议。原告将第二轮土地承包的4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出租年限7年即2007年至2013年;在该出租协议中同时约定:到期以后再延8年。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续签协议,其表示同意,但至今5个月有余,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基于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2.被告将其承租的4亩责任田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立权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履行;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被告一直坚持要求按原协议书内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内容是原告自身的原因;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原协议书内容、价款及期限继续履行合同。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2年4月24日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签协议书中的四亩承包田为原告满金福承包;证据二、2007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证据三、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介绍新一份。证明原告有四亩三责任田由绿园区同心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明这块地归原告所有;证据四、2014年5月9日原告在绿园区同心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四木三分地租给被告并且被告在此地建房。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提到的没有这么大面积。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前7年,合法有效,被告要求按协议后8年继续履行。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满金福与被告宫立权签订《协议书》,满金福将承包的4亩责任田(耕地)出租给宫立权;期限为2007年至2013年;租金为2000元/亩;如果承包土地被征占,地上一切归宫立权所有;到期以后,再延8年;七年租金,一次给齐。宫立权承租该责任田后,先用于盖温室,后用于制作水泥管,另在该地上建设彩钢房约2000平方米。2013年以前的租金宫立权已支付给满金福,2014年以后的租金宫立权未支付。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出租、转让等方式流转。涉案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满金福承包户,故满金福承包户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及流转的方式。原告满金福与被告宫立权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已经履行,故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负有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后,土地承租人亦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此为事所当然之理。有效合同,符合相应法定条件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前已论述,本案被告宫立权承租耕地后,用于制作水泥管和建设彩钢房,改变了土地用途,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因合同涉及原告的部分已解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7年1月原告满金福与被告宫立权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宫立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四亩责任田返还原告满金福。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宫立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放代理审判员  张季人民陪审员  于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