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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6号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白某与刘某在七级镇苑闫高村凤祥集团养殖厂内因话不投机而发生冲突,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白某用菜刀将刘某砍伤,经鉴定为轻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白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保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