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作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作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清明街2号。法定代表人杜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作明,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长春市南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作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省亨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景怡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