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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清泉与刘建飞、蔡娘妹合伙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泉,刘建飞,蔡娘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张清泉,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德英,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建飞,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蔡娘妹,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清泉与被告刘建飞、蔡娘妹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飞、蔡娘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泉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夫妇合伙经营鲍鱼养殖业,2008年6月30日经清算后原告退股,被告刘建飞亲笔具结《欠条》,计欠原告退股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只归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90000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刘建飞又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剩余部分2011年至2012年底还清,后被告未再偿还债款。原告向被告购货,以物抵债金额人民币81210元。被告尚欠原告债款人民币108790元,经原告屡以催讨未还。被告刘建飞与被告蔡娘妹系合法夫妇,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债务,依法应当连带清偿。特具状起诉,恳求依法判决被告夫妇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87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飞、蔡娘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张清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建飞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建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刘建飞合伙经营鲍鱼养殖,2008年6月30日经清算后原告退股,被告刘建飞亲笔具结《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张清泉退股金贰拾万元,到2009年春节前还清”。2009年10月11日被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刘建飞又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剩余部分2011年至2012年底还清”,但被告未再偿还债款。后原告向被告购货,以物抵债金额人民币81210元,被告尚欠原告债款人民币108790元,经原告屡以催讨未还。经查被告蔡娘妹与被告刘建飞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建飞、蔡娘妹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87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泉与被告刘建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刘建飞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故原告请求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蔡娘妹与被告刘建飞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飞、蔡娘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飞、蔡娘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清泉借款人民币十万八千七百九十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8元,由被告刘建飞、蔡娘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东琴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