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卢某某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集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4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某为了向贷款人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1月30日,借用(使用)刘某某等28人身份证,顶名、冒名及以虚假的身份证件和个人财产抵押,在花甸信用社、财源信用社借款136.9万元。其间,赵某某还款1万元,现尚欠款135.9万元。2008年度,在花甸信用社借款17.1万元;2009年度,在花甸、财源信用社借款74.2万元,其中自己抵押借款20万元,2010年度,借款36.6万元,其中孙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各借款3万元,是信贷员刘某甲自己办理偿还借款利息;2011年度借款9万元,其中张某某借款3万元,是信贷员刘某甲自己办理偿还借款利息。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卢某某骗取贷款损失数额为103.9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某、卢某甲、段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孙某甲、赵某某、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李某丙证言,贷款资料、确认还款承诺书,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通化银监局复函,集安市花甸信用社说明,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没有以刘某乙名义在财源信用社贷款2.6万元。无证据提供。辩护人杨国臣对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提出异议,认为金融机构和信贷员明知卢某某以刘某某等人名义贷款,而全权给予办理,卢某某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认定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卢某某为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假借邵某某、李某丙、姜某甲、朱某甲、段某某、郑某某、丛某某、李某丁、刘某某、李某甲、李某戊、孙某乙、孙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许某某、崔某某、卢某乙、朱某某、赵某某、于某某21人名义,虚构发展人参等贷款用途,先后在集安市花甸信用社、财源信用社办理保证、信用贷款23笔,共计贷款本金102.3万元,用于发展人参和经营木材加工厂,除归还1万元外,其余101.3万元全部损失,逾期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我在财源信用社、花甸信用社自己和用亲戚朋友、员工身份证贷款,现在已经逾期没还。在财源信用社贷款3笔,分别是赵某某、于某某各3万元、刘某乙2.6万元;在花甸信用社贷款22笔,分别是自己抵押贷款20万元、刘某某两笔19.8万元、许某某、李某乙每人9万元、孙某乙两笔7.8万元、崔某某、张某乙每人4.8万元、卢某乙4.6万元、孙某甲4.5万元、邵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姜某甲、朱某甲、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李某戊每人3万元、丛某某、李某丁每人2万元。这些贷款的实际用款人都是我,开木材加工厂用了一大部分,种植人参用了点。一个农户只能贷款5万元以下,我自己贷不出来这么多钱,就假借他人名义,编造发展人参和化肥取得贷款。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名单中,姜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各3万元,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不认识这几个人。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财源信用社信贷员,卢某某经我手用赵某某身份证办理一笔小额信用贷款3万元,到期后还不上又转贷3万元,都是赵某某签的名,是卢某某领的钱,现在逾期没还;卢某某还有韩某某办的两笔贷款没还,用于某某名贷款3万元、用刘某乙名贷款2.6万元。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花甸信用社信贷员刘某甲死后,由我接手他的管片贷款。经统计,卢某某自己抵押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26笔,共计127.3万元逾期未还。其中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是假的,都是用来垫付卢某某本金利息了。这26笔贷款除了李某某和姜某某,剩下24笔卢某某都签下确权书了。4、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7月至今任花甸信用社主任。我就负责审核签字,刘某甲说本人来办理贷款手续,我就签字发放贷款,我就知道卢某某有一笔20万元抵押贷款,后来整理贷款时才知道卢某某还有顶名贷款。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是我舅家弟弟。卢某某借我身份证在花甸信用贷款3万元,借我小叔子李某丁身份证贷款2万元,是我把两个身份证拿信用社给卢某某的,他办完还给了我,我也没签字,也没看见钱。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老板卢某某让我帮他贷点款,后来卢某某就领着我和姓汪的技术员,还有花甸镇的孙某丙,还有其他人一起去的花甸信用社,是信贷员刘某甲给办理的,我签的字,办完后是卢某某去领的钱。我去过两次信用社,第一次是帮他贷款,第二次是2010年春天帮他转贷。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在卢某某厂子干活,他让我帮他借身份证贷款,我就先后把我嫂子姜某甲、我姐夫崔某某、我原妻丛某某、我侄子朱某甲的身份证借来,卢某某让我直接给刘某甲送去,过了几天卢某某把身份证还给我。到了2011年,卢某某又借我身份证贷款,他让我去找刘某甲,刘某甲拿出几页文件让我签字,我签上名字就走了,钱没经我手。8、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在卢某某厂子上班时,他让我帮忙贷款,让我带身份证上花甸信用社找刘某甲签个字就行,我去签字盖章后就走了,钱没到我手。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朋友吴某借我身份证给卢某某办贷款,我去信用社签了字,钱没经过我手,贷多少钱不知道。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在信用社没有贷款,四、五年前韩某某借过我身份证,没说干什么用,还给我时还给了个名章。1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丈夫孙某甲在卢某某厂子干活时,卢某某让我帮忙贷款,拿身份证去信用社签个字就行,我就去把字签了,钱没经我手,不知道贷了多少钱。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在卢某某厂子干活时,他让我给签字办贷款手续,我和许某某跟卢某某去花甸信用社签的名,贷多少钱也不知道,钱没经我手。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和李某乙、朴某某在卢某某厂子干活时,卢某某用我们身份证贷款,我们三个人就跟着卢某某去信用社签了字,钱也没经我手,不知道贷多少钱。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在卢某某厂子干活时,他让我拿身份证帮忙办贷款手续,我就跟他去花甸信用社办了手续,不知道贷多少钱,钱没经我手。15、贷款材料、确认还款承诺书,证明卢某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办理贷款有关情况。16、吉林华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卢某某本人及借用26人身份证信息向集安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9.9万元,现逾期未还,其中卢某某本人20万元,邵某某、李某丙、姜某甲、朱某甲、段某某、郑某某、李某甲、李某戊、朱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每人3万元,丛某某、李某丁每人2万元;刘某某19.8万元(两笔),孙某乙7.8万元(两笔),孙某甲4.5万元,张某乙、崔某某每人4.8万元,李某乙、许某某每人9万元,卢某乙4.6万元,刘某乙2.6万元。17、集安市花甸信用社说明,证明姜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各贷款3万元,由放款人刘某甲自己办理,用于支付卢某某2009年所欠贷款利息。18、集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明2009年1月20日,卢某某办理20万元抵押贷款,现抵押房屋存在。19、集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证明王某某、崔某、张某甲、卢某甲另案处理。20、通化银监分局复函,证明借新还旧贷款是再次贷款还是贷款的持续在银行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21、本院(2004)集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9月1日,卢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集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发放贷款职能。上述证据,其中集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及集安市花甸信用社说明,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判。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某某对证明其以刘某乙名义在集安市财源信用社贷款2.6万元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但以刘某乙名义所办理贷款2.6万元,除张某甲证实系信贷员韩某某为卢某某办理外,没有名义贷款人刘某乙及经办信贷员韩某某证实,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自己不能通过正常程序取得农村信用社贷款,而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骗取农村信用社贷款用于发展人参和经营木材加工厂,导致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贷款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骗取贷款103.9万元,其中以刘某乙名义贷款2.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信用社工作人员已明知其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贷款,不存在欺骗故意,事实上被告人卢某某提供他人身份证并办理贷款为己所用,恰恰表明其对采取冒名顶替的欺骗手段办理贷款已明知,主观上持有希望态度,而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卢某某构成犯罪,故对被告人卢某某及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虽有盗伐林木犯罪前科,但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所骗取的贷款,依法应继续追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二、所骗取贷款1,013,0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