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熊金玺申请执行魏冠峰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熊金玺,魏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管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XX,女,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申请执行人熊金玺,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魏冠峰,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本院在执行熊金玺申请执行魏冠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称:异议人与魏冠峰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x号xx号楼xxx号房归异议人所有,因该房有银行贷款未还完,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因魏冠峰欠熊金玺钱未还,被法院查封。异议人与魏冠峰离婚在前,熊金玺与魏冠峰产生债务纠纷在后,系魏冠峰的个人债务。法院查封该房屋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解除对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2号26号楼508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熊金玺诉魏冠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6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魏冠峰于2014年4月5日之前偿还原告熊金玺52555元,于2014年5月5日之前偿还200000元,共计252555元。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熊金玺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金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魏冠峰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等价值的银行存款,并于2014年1月10日查封魏冠峰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x号x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2014)管民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冠峰应当按调解书向熊金玺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魏冠峰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熊金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裁定查封魏冠峰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航海东路x号xx号楼xxx号房屋一套,并无不当。异议人XX称其已与魏冠峰协议离婚,该套房产已经归异议人个人所有,系对本案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XX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朕人民陪审员 花九成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