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童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凤台县顾桥镇寺西村公路边与被害人童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童某甲妻子黄某听到吵架声即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童某丁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童某甲见被害人童某丁打其妻子,即用拳打被害人童某丁面部,致被害人童某丁鼻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丁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童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凤台县顾桥镇寺西村公路边与被害人童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童某甲妻子黄某听到吵架声即赶到现场与被害人童某丁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童某甲见被害人童某丁打其妻子,即用拳打被害人童某丁面部,致被害人童某丁鼻部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童某丁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童某丁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童某丁经济损失24000元,被害人童某丁对被告人童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韦某、童某乙、童某丙的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童某甲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童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与被害人童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童某丁谅解,对被告人童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靳琪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