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季海龙与雷宝、万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海龙,雷宝,万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270号原告季海龙,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雷宝,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告万桂芹,女,1949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季海龙诉被告雷宝、万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海龙、被告雷宝、万桂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雷宝因办理出国劳务,经被告万桂芹手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当时被告雷宝不在场,被告万桂芹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雷宝辩称,这事都是我妈万桂芹经手办理的,我不在场,不同意返还10000元及利息。被告万桂芹辩称,原告帮我儿子雷宝办出国劳务,原告垫付10000元属实,这事情都是通过我和原告办的,雷宝不在场,当时我没看借据上写的什么内容就签了字按了手印,债务人担保人都是我签字,当时约定不给付利息,另外我儿子雷宝出国到沙特阿拉伯没干几天活就被遣送回来,没挣到钱并且赔了,因此不同意偿还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万桂芹为了给其儿子雷宝办理出国劳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当时雷宝不在场,被告万桂芹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万桂芹在借款人处签“雷宝”名,在担保人处签自己名并在自己名上按手印。后被告雷宝顺利出国到沙特阿拉伯打工,因故被遣返。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万桂芹为了给儿子雷宝办出国劳务向原告借款,并且被告雷宝已顺利出国到国外打工,因此被告万桂芹应按欠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被告雷宝不在场在借据上没签字,因此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万桂芹辩解当时约定不给付利息,该辩解与借据约定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桂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海龙欠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给付时止,利率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万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