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水娟与胡志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尤水娟,胡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645号申请执行人:尤水娟,农民。被执行人:胡志远,农民。尤水娟与胡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胡志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尤水娟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志远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尤水娟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64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