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开柳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柳,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柳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黄开柳自称广西发改委经济研究所主任,称能帮助被害人李某甲调动到广西发改委经济研究所工作,并伪造虚假合同,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李某甲40000元。期间,又称能帮助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之弟)进入广西交警总队高速支队工作,并伪造虚假文件,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李某乙60000元。黄开柳取得上述钱款后全部用于偿还赌债或个人开支。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开柳在柳州市城中区斜阳路细柳巷沃顿连锁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开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被告人黄开柳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00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开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黄开柳在庭审中辩称其并未自称广西发改委经济研究所主任,且确实通过朋友帮助李某甲、李某乙疏通关系,后已退还李某甲部分钱财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但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其庭前供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开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开柳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四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潘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