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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飞与被执行人张吉润、李继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张吉润,李继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王飞。被执行人张吉润。被执行人李继念。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原告王飞与被告张吉润、李继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王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1、张吉润支付赔偿款23397.78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2884元,李继念支付赔偿款10027.623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236元;2、张吉润承担执行费294元,李继念承担执行费69元。执行中查明,王飞提出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惠阳法立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依法对被申请人张吉润所有的粤LN23**号小型轿车一辆、对被申请人李继念所有的粤P004**号轻型栅式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事故车辆仍交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停车场保管)。二、依法对担保人查隆海与丁小花共有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碧翠园C幢二单元5层A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766184)予以查封。2014年10月14日,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将赔偿款116525.27元汇入本院账户。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核对本院查询结果,确认被执行人张吉润、李继念暂无存款、土地、房产可供执行,认为保全的车辆价值除了保管费已无余款可供本案执行,其他车辆下落不明,放弃对车辆的执行,并要求解除对诉讼保全担保物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要求将被执行人张吉润、李继念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飞同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的执行、要求解除对诉讼保全担保物的查封、要求将被执行人张吉润、李继念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汇入本院账户的赔偿款116525.27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王飞。退款后,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汇入本院账户的赔偿款116525.27元,予以清退给申请执行人王飞。二、解除本院(2010)惠阳法立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查封事项,即解除对被申请人张吉润所有的粤LN23**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继念所有的粤P004**号轻型栅式货车的查封。解除对担保人查隆海与丁小花共有的位于惠阳区淡水长安南路碧翠园C幢二单元5层A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共证字第C0766184)的查封。三、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