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郦国勇与钱胖、柴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国勇,钱胖,柴迪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009号原告:郦国勇。被告:钱胖。被告:柴迪燕。原告郦国勇为与被告钱胖、柴迪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胖、柴迪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国勇起诉称,2011年8月1日、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5万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35万元约定至2013年3月1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时至今日,两被告除已支付2013年7月前的部分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2013年8月起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钱胖、柴迪燕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各一份作为证据,以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35万元的事实。被告钱胖、柴迪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亦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10日,利率为月3%。借款后,两被告均按月利率3%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起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郦国勇与被告钱胖、柴迪燕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告所述,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96500元,因两被告已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了国家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收到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依法予以调整,经折算,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131000元,其余部分款项65500应作抵充本金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于其中合理部分本金484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应予驳回。被告钱胖、柴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胖、柴迪燕应归还原告郦国勇借款本金人民币4845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郦国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钱胖、柴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 龙 会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向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