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左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某,左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244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华容,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被告左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阳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左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容、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21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渝AQ**某某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9**某某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九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227.6元【住院费用44102.27元(不含被告垫付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2480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5159.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0.13元、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5200元、伤残鉴定费22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计168227.6元】;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左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左某某为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请求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晚,被告李某某驾驶渝A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科创药业”园区出发,到温江金马场镇内找住宿,同日21时25分许,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科创药业”T字路口处跨越道路中心双实分界线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A9**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年检)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原告出院(住院62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8640.47元(其中被告李某某支付25000元,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垫付43640.47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出院后门诊复查,定期到脑外科门诊复查头颅情况,后期取钢板费用大约9000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发生费用461.8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3月2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65元。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仍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系温江和盛镇綦江社区居民,2013年6月因110KV崇柳线拆迁,现住在青泰寺社区,承包地于2007年出租。原告之母曾某某(身份证号码:)生育三个子女,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原告与刘某某生育一子蒋某某(身份证号码:)。再查明,渝A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某某,被告左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核定的11166.38元扣除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7:3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左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代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78175.89元(扣除自费药11166.38元),其中医疗费79102.27元(住院78640.47元,门诊461.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62314.4元,其中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确定7000元,残疾赔偿金40354.4元(7895元/年×20年×0.22=34738元,原告仅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以农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时(2014年3月6日)曾素群未满70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1年,曾素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942.4元(6127元/年×11年×0.22/抚养人数3人),蒋旭鑫被抚养人生活费674元(6127元/年×1年×0.22/抚养人数2人)】,误工费9600元,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时间120天(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超过限额部分68175.89元由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47723.12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应理赔金额为120037.52元,被告华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110037.5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13431.35元(自费药11166.38元、鉴定费226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9401.95元,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等25000元,超过其应赔偿部分15598.05元,被告安盛保险重庆分公司直接将15598.05元理赔款支付被告李某某,将94439.47元赔偿金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94439.4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交通事故理赔金1559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5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8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