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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仲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23号原告刘某某,男,嘉峪关市人。委托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女,民勤县人。被告魏某乙,男,民勤县人。被告仲某某,女,民勤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仲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