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荣华与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华,高德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荣华,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新城镇黄下村高道组**号,身份证号码:3624321981********。被告高德财,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井冈山市龙市镇站边巷**号,身份证号码:3624281954********。原告刘荣华与被告高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华诉称,被告高德财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22日向我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高德财一再推托未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德财归还借款80000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德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高德财因店内资金周转向原告刘荣华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荣华现金人民币计叁万元整。用于店内周转,月利率3%,借期壹个月,逾期未还自愿支付债权人总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并支付所请律师的诉讼费用。附件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0月22日,被告高德财又向原告刘荣华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另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荣华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一个月(10月22日-11月22日用于店里进货周转”。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财均未归还借款,原告刘荣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对第二次借款,原告刘荣华提出双方已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刘荣华的陈述、原告刘荣华提供的被告高德财出具的借条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财向原告刘荣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德财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刘荣华要求被告高德财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一次借款的利息,针对双方约定月利率3%及逾期未还自愿支付债权人总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并支付所请律师的诉讼费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为宜。关于第二次借款的利息,原告刘荣华主张月息3分,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对该借款利息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借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次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第二次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高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谢宝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