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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满振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满振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0238-9,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工农社区宁六路359号113室。法定代表人马天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方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振文,男,汉族,1962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业物业公司)与被告满振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业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某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名称为“某某菲”,并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也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某某菲X-XXX的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未尽到作为业主最基本的义务。被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5275.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总计5275.2元(1.2元/平方米/月×219.8平方米×20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振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某某菲小区电梯花园洋房X-XXX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19.8平方米。2010年原告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某某菲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并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为:电梯花园洋房每平米1.5元/月。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结束对某某菲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按每平米1.2元/月主张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某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某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电梯花园洋房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按每平米1.5元/月计算,现原告表示按每平米1.2元/月主张物业服务费,是其自行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缴纳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527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满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举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源业物业配套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275.2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满振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琴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