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刘一X与刘二X、王XX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X,刘二X,王XX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一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X。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一X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丽民初字第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X,被上诉人刘二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照、薛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子,即案外人刘三X、刘四X及被告刘一X。现二原告居住在刘四X的房屋内独立生活,原告刘二X每月收入为2000元,原告王XX每月收入为600元。因二原告认为被告及案外人刘三X、刘四X占用房屋,且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更房屋登记,遂多次找被告等人解决此事并于2008年10月30日由案外人刘四X书写材料一份,载明“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每年给壹万元钱,假如老宅拆迁,拆迁款给父亲一半”,原告在上述内容上添写了“直到二位老人百岁为止。哥叁个联合作证并签字”的内容,二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刘三X、刘四X均在协议上署名。被告于2008年、2009年履行了给付二原告1万元的义务。2006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刘二X支出医疗费12669.65元。庭审中,二原告坚持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二X支出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刘二X、王XX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4年赡养费5万元;二、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1月1日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万元;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医疗费44346.4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既然被告签署了每年支付二原告1万元的协议,被告应依约履行,将欠付的赡养费补足后于每年约定日期按约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二原告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但考虑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需要支出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医疗费的责任。但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故原告刘二X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三子共同承担。虽然二原告不向案外人刘三X、刘四X主张费用,但不能免除二人的赡养义务,故被告仅应承担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即4223.22元。另三分之二部分医疗费二原告可向刘三X及刘四X另行主张。至于二原告主张的无医疗票据的医疗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一X给付原告刘二X、王XX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赡养费5万元;二、被告刘一X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1日给付原告刘二X、王XX赡养费1万元;三、被告刘一X给付原告刘二X医疗费4223.22元;四、驳回原告刘二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以上一、三项,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款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3.5元,其中490元由原告刘二X、王XX负担,其余703.5元由被告刘一X负担。上诉人刘一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认为此期间的赡养费已每月给付了200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同意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二被上诉人50元赡养费;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该医疗费二被上诉人已全部报销,没有必要让上诉人再支付。主要理由: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官只给我们打了一个电话就下判决书了。2、二被上诉人的退休费加起来共计5000元,而且医药费全部报销。上诉人在村委会上班,每月工资1000元,妻子每月工资300元。上诉人还有一个儿子住校上高中,上诉人的生活水平本身也不高。上诉人是近50岁的人,上诉人看病没有单位报销,承担不起每月200元的赡养费。3、上诉人从18岁起就给父母赡养费,别人给5元时,上诉人即给10元,一直给。被上诉人刘二X、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2010年到2014年是否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是否还应当向二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赡养费;2、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赡养费是给付二被上诉人10000元还是每月给付50元;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刘二X的医疗费4223.22元。围绕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阐述如下:上诉人辩称从18岁起就给父母赡养费,由于自己每月工资收入仅1000元,故只能承担二被上诉人赡养费每月50元,并主张2008年10月30日材料中的“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每年给壹万元”,系弟兄三人共应给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10000元。鉴于2008年10月30日的书写材料业经原审法院(2010)丽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且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认,上诉人2008年、2009年确实也实际每年给付二被上诉人10000元,另上诉人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刘一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