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葛志飞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10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志飞,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诈骗于2012年8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14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志飞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玉琼、汪玉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葛志飞在沭阳县某街道某村某组尤某家商店,采取踹门手段进入店内,蒙面持菜刀以暴力威胁对尤某实施抢劫,后遭尤某持板凳还击,被告人葛志飞从商店内逃走。二、盗窃2014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葛志飞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街道境内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得人民币2500余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葛志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尤某、仲某等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葛志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葛志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志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志飞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葛志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4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葛志飞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街道境内盗窃作案三起,共计窃得人民币25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4年5月24日夜,被告人葛志飞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酒楼内盗窃收银款人民币700余元。2、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葛志飞在沭阳县某街道某村某组仲某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3、2014年6月30日夜,被告人葛志飞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某酒楼内盗窃收银款人民币130余元。被告人葛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葛志飞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经过、涉案金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仲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事实2014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葛志飞在沭阳县某街道某村某组尤某家商店,采取踹门手段进入店内,蒙面持菜刀以暴力威胁对尤某实施抢劫,后遭尤某持板凳还击,被告人葛志飞从商店内逃走。被告人葛志飞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葛志飞供述其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后因遭还击逃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尤某、崔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葛志飞的归案情况。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2)沭刑初字第0252号刑事判决书、沭阳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葛志飞的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志飞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志飞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志飞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志飞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志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志飞因涉嫌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抢劫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志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志飞犯数罪,依法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志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葛志飞退赔被害单位某酒楼(沭阳店)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三十元,退赔被害人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