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惠法隆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惠法隆民初字第33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惠来县人,现住周田镇象岗村。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70********。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惠来县隆江镇人,户籍住址:隆江镇鹅豆管区鹅新九巷19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5********。现下落不明。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婚后原告于××××年××月××日产育长男张某乙;××××年××月××日产育长女张某丙;××××年××月××日产育次男张某丁;××××年××月××日产育次女张某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日子倒是过得平平。2006年开始,不知何原因,被告从深圳、广州等地打工偶尔回家,原告总是满心欢喜,笑脸相迎,如同俗语所说:久别胜新婚,但事与愿违,被告不单没有加倍地呵护原告,反而拒绝与原告同房,只要原告一开口,被告就恼羞成怒,引起夫妻吵闹,有时原告多说几句,被告就心烦,对原告施以殴打,拳打脚踢,自此以后,双方的夫妻矛盾加剧,更甚的是,每逢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不动就经常对原告施以殴打,并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很少寄钱回家,对家庭一概不管,原告既当爹又当娘,孩子的生活及抚养全由原告一人负担。2010年8月13日,被告提出与原告内部离婚,并对子女及财产进行分割,还拿出已拟好的“离婚协议”,由被告在离婚协议乙方签名栏中代签上“朱某”的名字,还抓着原告的手按上指纹。此后,被告带着二个大子女离开家庭,双方从此分开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而认识,双方在彼此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而草率结合,婚后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加剧了夫妻之间的矛盾,使本不融洽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只有求助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男张某乙、长女张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次男张某丁、次女张某戊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各方自行负担;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朱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与婚生四个子女的户籍登记情况。2、《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张某丁、张某戊的《请求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家中经常吵闹不休,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此分开生活至今,他们请求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辨证权利。综合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2年初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大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大女孩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二男孩张某丁;××××年××月××日生育二女孩张某戊。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尔后,被告带着大男孩张某乙及大女孩张某丙离开家庭,而原告与二男孩张某丁及二女孩张某戊一起生活,二个孩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分开生活后,被告至今中断与家庭的一切联系。2014年9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于1992年初举行婚礼,至今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该婚姻为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决定夫妻关系能否存续的关健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虽有二十多年,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缺乏理解、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造成双方于2010年8月13日书面协议离婚,事后被告又未能冷静对待,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而是采取离家出走的方法来回避矛盾,致双方分居至今4年多时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提出婚生二男孩张某丁及二女孩张某戊由其负责抚养,并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自协议离婚后,婚生孩子张某丁、张某戊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且其书面要求随原告生活,为保持孩子的生活现状,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二男孩张某丁(1998年7月18日出生)、二女孩张某戊(1999年8月29日出生)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各方衣物,归各所有。案理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泽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