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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与柯某某电话联系后,在福州市晋安区长乐路某楼下,将0.8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柯某某后,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柯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494号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598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次,数量0.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使用的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志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