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艾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生于1984年8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地:靖边县杨桥畔镇。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陕KFQ1**号锋范牌小型汽车在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了了烤吧”门前道路上倒车时,与路边停靠的孙某的陕K511**号绿色夏利车发生碰撞,民警遂当场将被告人艾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吸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艾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艾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修车费人民币45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故调解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艾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