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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执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张安同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张安同,莒县安顺贸易有限公司,张春晖,张安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执字第1594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管荣亮,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塑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安同,男。被执行人:莒县安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春晖,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春晖,男。被执行人:张安顺,男。申请执行人五莲县宏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款标的款198万元,案件受理费2376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25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五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五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五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查询,五被执行人均��银行存款,且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莒县光大塑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已被抵押查封,且另案评估处理中,因第三人张春海提出异议现正在审查中。另查明,五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五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五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商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中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