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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正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正喜,无职业。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正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1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正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正喜在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6号门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放在店内的星月神牌48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7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抓获、破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正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正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正喜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期间,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正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杨正喜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上诉人杨正喜在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6号门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盗得放在店内的星月神牌48V20AH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87元)。上诉人杨正喜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期间,主动交代该笔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正喜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王红旗审判员  姜 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