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贺军与马云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军,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754-1号���请执行人贺军,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马云,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灵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贺军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9635元,本息共计61635元;如被告马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马云负担。依法向被执行人马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3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马云的银行存款632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