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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骆春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2010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骆某趁本县漕河镇万丰路居民周某家大门未关之机,溜入周某家中,将放置在一楼客厅桌子上的一只红色手提包内的现金1.7万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一部苹果4S手机及银行卡等若干物品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一部苹果4S手机共计折款价值11,27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对被告人骆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骆某趁蕲春县漕河镇万丰路居民周某家大门未关之机,溜入周某家中,将放置在一楼客厅桌子上的一只红色手提包内的现金1.7万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一部苹果4S手机及银行卡等若干物品盗走。后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一部苹果4S手机共计折款价值11,278.00元。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骆某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骆某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