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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黑水镇东安村蔡某甲、蔡某乙处购买4.9公顷杨树,双方谈好采伐证由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办理。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未报请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滥伐林木,经林业部门鉴定,其滥伐的数量为立木蓄积43.4518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黑水镇东安村蔡某甲、蔡某乙处购买4.9公顷杨树,双方约定采伐证由被告人吕某某负责办理。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3.4518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王某甲、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洮南市林业局现场勘查报告、根茎检尺表,洮南市林业局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及照片,林木买卖协议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2015年1月19日审判委员会第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