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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成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邹荣、曾美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邹荣,曾美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成汉。委托代理人:伍书谟,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炼。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荣。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美茹。原告刘成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远公司)、邹荣、曾美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上午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汉的委托代理人伍书谟、被告人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被告邹荣的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美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汉诉称:2014年3月8日16时15分,被告邹荣驾驶粤RZXX**号小型客车在S280线200KM+50M处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KXXX**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0201400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成汉受伤之后,第一次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9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4天。第二次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茂名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在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道标二级和三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533.38元+3818.91元+9000元=12435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00元/天×161天);3、住院护理费:46690元(145元/天×2人×161天);4、后续护理费:158775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为完全依赖护理,因此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145元/天×365天/年×3年(暂计算3年,3年之后的后续护理费届时再主张)];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3000元;7、误工费:26176.83元(59345元/年÷365天×161天);8、残疾赔偿金:543094.34元(32598.7元/年×17年×98%)(原告受伤时63周岁,需要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7年);9、伤残鉴定费:26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60808.46元。由于肇事车粤RZ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刘成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先主张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40808.46元(960808.46-120000元)应由被告邹荣按照50%的责任赔偿给原告,即是420404.23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成汉共计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再起诉主张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的220404.23(120000元+420404.23元-320000元)应由被告邹荣赔偿给原告刘成汉,扣开被告邹荣已经赔付的55000元,被告邹荣尚应赔偿原告175404.23元。被告曾美茹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0000元;2、判令被告邹荣、曾美茹连带赔偿原告175404.23元;3、被告邹荣、曾美茹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中,有部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缺乏事实依据的,主要体现在:1、医药费部分。住院部分中的医疗费中,已属医保保费的部分应予核减,非住院部分的费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不予认可;至于白蛋白9000元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发票,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实际支出,也无法证实属于医疗费用支出,故不予认可。2、伙食费和营养费部分。伙食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请求10000元偏高,应酌情确定为1000元为宜。3、护理费部分。原告提供的两张护理单据不是发票,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护理费应按农村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至于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证实陪护。由此可见本案根本不需要两人陪护,本案护理人员应确定为1人为宜。4、后续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按14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后续护理费是没有依据及偏高的,应按农业人口的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宜。5、误工费部分。原告出险时已63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又没提供工作收入证明,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收入减少,因此误工费应不予计赔。6、残疾赔偿金部分。首先原告请求计算17年不准确,应精确到具体月份计算;其次,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原告至今仍然是农村户籍人口,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固定收入证明。至于其提供的规划部门证明和文件,仅能证明原告居住的走马山西村属被计划改造的全市约七十多个自然村之一,目前该改造仅停留在规划阶段,没有进行农改非,土地也仍属于农业用地性质。特别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8日,而原告提供的(2014)491号《复函》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不符合按出险当时实际状况计算的要求,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业人口标准(即户籍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本身是存在过错的,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偏高,应酌情确定为1万元为宜。8、交通费部分。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没有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9、根据交强险条款,涉及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邹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伤残人应该在出院后三个月才鉴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曾美茹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15分,原告刘成汉驾驶粤KXX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S280线行驶至200KM+50M处时,与被告邹荣驾驶的粤RZ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成汉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就交通事故作出第4409030201400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成汉、被告邹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成汉伤后当日即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颠顶叶硬膜下血肿,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大面积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高血脂症,5、卒中后抑郁焦虑状态。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9日,住院15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1533.38元,并支出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9000元;医嘱:患者右侧肢体偏瘫,完全失语,生活不能自理,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护理人2人。原告住院期间雇请2护工护理。2014年8月11日,原告刘成汉又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颠顶叶硬膜下血肿,脑干及左侧基底节区大面积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枕顶部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高血脂症,5、卒中后抑郁焦虑状态。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812.01元(原告经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2993.10元,个人自付3818.91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请2护工护理。被告邹荣对原告刘成汉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合法性、合理性、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刘成汉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成汉之伤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二级和三级伤残,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620元。被告邹荣对原告刘成汉的伤残程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刘成汉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不予准许。事故后被告邹荣支付原告刘成汉医疗费55000元,原告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原告提供加盖茂名市中医院特诊病区及茂名市羽博家政陪护中心印章的收据两张及护理人的身份证两张,主张原告刘成汉于2014年3月8日至8月9日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各22475元给两护理人,但对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另查明:原告刘成汉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63岁,原告刘成汉所居住(户籍所在地)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为茂港区)羊角镇石曹走马山西村已纳入茂名市城区规划范围,规划为居住、商业用地。被告邹荣驾驶的粤RZ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曾美茹,该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4409030201400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成汉、被告邹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4352.29元(111533.38元+9000元+3818.9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医疗保险支付结算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4352.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100元/天×(154天+7天)]。三、营养费。原告刘成汉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并被评为二级和三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超过9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护理费。结合原告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2人的医嘱,原告提供加盖茂名市中医院特诊病区及茂名市羽博家政陪护中心印章的收据两张及护理人的身份证两张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154天)雇请2护工护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据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原告主张支付每名护工每天145元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20元/天。原告第二次住院(住院7天)的医嘱中没注明护理人员情况,应按1人护理计算,并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护理依赖期间)按145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护理依赖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应先计算3年。则护理费为196435元(120元/天×154天×2人+100元×7天×1人+145元/天×365天/年×3年×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205465元(46690元+158775元),超过19643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成汉虽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所居住的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石曹走马山西村已被纳入茂名市城区规划范围,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成汉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并被评为二级和三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定残时63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3099.34元(32598.71元/年×17年×98%),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262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二级和三级残疾,对原告精神上的打击极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94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超过29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七项共921801.63元,其中第一至三项150252.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第四至七项771549.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原告没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该损失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6176.83元的请求,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3岁,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60岁,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要求以后再起诉赔偿,是原告自行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邹荣驾驶的粤RZ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则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告刘成汉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损失801801.63元(921801.63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邹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则应负50%责任,应负担400900.82元(801801.63元×50%)。被告邹荣驾驶的粤RZ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则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事故后被告邹荣已支付原告刘成汉医疗费55000元,则原告刘成汉的其余损失145900.82元(400900.82元-200000元-55000元),应由被告邹荣对原告刘成汉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邹荣对被告人保清远公司应赔偿原告的3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由于被告邹荣有证驾驶,原告没提供证据证明粤RZZ00**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曾美茹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曾美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人保清远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涉及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曾美茹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0000元;二、限被告邹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成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5900.82元;三、驳回原告刘成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邹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1元,由原告刘成汉负担5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5480元,被告邹荣负担2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子贤审 判 员  黄豪新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