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无职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3月19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9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大门口处,将藏于伞柄内的塑料膜包装灰白色颗粒毒品(俗称包子)1包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交易的塑料膜包装毒品1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净重0.46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查获毒品的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前处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熊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4年9月3日10时许,上诉人熊某在本市武昌区张之洞路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大门口处,将毒品海洛因0.46克以人民币300元卖给刘某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熊某的犯罪事实、系毒品再犯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对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 锐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