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明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583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1059860-8。法定代表人:贡献,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锋,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春,男,汉族,1988年12月30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借款20000元整,该债务现结欠本金10000元整,利息付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29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0年8月、10月分两次共偿还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11.52‰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直至本清时止,逾期部分自2009年1月11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日万分之4.16计息,利息暂算至起诉时为8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被告贷款申请书两份、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现尚有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杨明春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杨明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月利率为9.6‰,贷款期为一年。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约定对贷款展期一年,同年12月25日被告杨明春将利息结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杨明春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12月10日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6000元及利息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被告杨明春负有按���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逾期的部分放弃按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四点一六计息,只以原合同的9.6‰计息的主张属当事人对于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8月13日利息为3648元(本金20000元×19个月×9.6‰),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10日利息为614元(本金16000元×4个月×9.6‰),2010年12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4320元(本金10000元×45个月×9.6‰),扣除被告以偿还利息400元,合计81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8182元,合计18182元;二、被告杨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6‰计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杨明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