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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兵诉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兵,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91号原告魏兵,原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14号凯旋嘉苑a-2-102室。法定代表人刘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思思,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石惠,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魏兵诉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兵及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兵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应聘至被告单位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0年6月调到青山区青宜居工作,双方签订一式两份劳动合同,但都由被告留存,劳动合同上被告只要求原告填写身份信息并签字,其他事项由被告代填,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项。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且无休息。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26,535元(按2006年2月至2013年6月基本工资计算);2、向原告补发延时加班工资52,632元(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魏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2年的5、6、7月考勤表,证明原告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证据四、2012年4月到8月的工资表,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其工资表没有出勤天数的记录,延时工资应该是按工资的1.5倍计算,但实际上只按每天15元计算。休息日也没有相应的记载。证据五、仲裁申请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没有过仲裁时效且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先于2012年9月离职,再于2013年4月入职,2013年6月13日离职,后于2014年11月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该案已过仲裁时效,且该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已经详细了解岗位工作时间。对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不能证明其上班时间为原告所称的每天十二小时,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证明其仲裁申请中没有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且已过仲裁时效。证据二、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离职,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证据三、原告的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尚未过仲裁时效,原告之前在对社会保险进行诉讼,属于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且诉讼时效应为2年,本案没有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出勤天数的记录,延时工资应该是按工资的1.5倍计算,但实际上只按每天15元计算,对休息日也没有相应的记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的5、6、7月没有休息日,且延时工资已经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其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十二个小时。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从事秩序维护工作,2012年9月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后又于2013年4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3年6月11日原告提出离职,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同意原告离职。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每月支付其200多元到465元不等的加班津贴。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青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13年7月社会保险。该案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的(2014)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4号判决驳回原告魏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第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提出离职,被告单位于2013年6月13日同意原告离职,原、被告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原告自2013年6月13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应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提起仲裁追索拖欠的加班工资,但直至2014年11月原告才申请仲裁,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至465元不等的延时工资,原告诉称未足额支付延时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补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魏兵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