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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殿辉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16号罪犯刘殿辉,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4)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殿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刘殿辉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4)内刑一终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刘殿辉定罪部分,撤销对刘殿辉的量刑部分。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并罚(已缴清),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殿辉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29298.30元,刑期自2004年9月17日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作出(2007)内刑减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殿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内刑减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殿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刘殿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7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刘殿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殿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为92分。该犯在从事编织地毯、服装加工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创产值14940.52元,获奖金979.90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287.90分,记功4次。二O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殿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殿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代理审判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