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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商)初字第05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于立海与齐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海,齐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商)初字第05422号原告于立海,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被告齐向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于立海与被告齐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张虹雨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虹雨、人民陪审员王森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海、被告齐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立海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原告分四五次送到被告承包的马坊工地。送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收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的收据一张,载明:“2012年3月30日,今收到沙子、水泥款,人民币伍仟壹佰玖拾元(其余的单据作废),¥5190元,收款单位公章齐向军”。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新汽车站附近一个牛肉拉面馆给付原告2000元货款,并在前述收据上标注“已还贰仟元,还差叁仟壹佰玖拾元,2012年4月29日”。余款31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沙子,水泥款叁仟壹佰玖拾元整(3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2012年3月30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90元,其中于2012年4月29日已给付2000元,尚欠货款3190元未付。被告齐向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等情况认可,认可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30日被告收到5190元沙子、水泥款的收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所述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还款2000元的情况不属实,收据上标注的“已还贰仟元,还差叁仟壹佰玖拾元,2012年4月29日”并非被告所写。被告已于2012年6月1日晚上六点多,在鑫座宾馆前面的天赐运饭店将全部货款5190元一次性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款后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齐向军马坊工地沙子水泥材料款5190元(伍仟壹佰玖拾元整),于立海,2012年6月1日”。该收条中的内容是被告所写,但原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6月1日给付原告货款5190元,全部货款已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载的2012年3月30日被告收到5190元沙子、水泥款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所载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还款2000元的情况不认可,称原告所述还款情况不属实,收据上标注的“已还贰仟元,还差叁仟壹佰玖拾元,2012年4月29日”并非被告所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收条中“于立海”的签字做笔迹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于立海”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于立海”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于立海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原告在收条上的签字是在喝酒的状态下签的,鉴定也应当取其在各种状态下书写的笔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但并未申请对笔迹重新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齐向军为于立海出具收据一张,载明:“2012年3月30日,今收到沙子、水泥款,人民币伍仟壹佰玖拾元(其余的单据作废),¥5190元,收款单位公章,齐向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原告分四五次送到被告承包的马坊工地。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总的收据一张,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已全部还清,并提交了2012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齐向军马坊工地沙子水泥材料款5190元(伍仟壹佰玖拾元整),于立海,2012年6月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中“于立海”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检材上“于立海”签名字迹与样本上“于立海”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个人所写”。于立海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称原告在收条上的签字是在喝酒的状态下签的,鉴定也应当取其在各种状态下书写的笔迹作为样本进行鉴定,但并未申请对笔迹重新进行鉴定,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还款情况,原告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新汽车站附近一个牛肉拉面馆给付原告2000元货款,并在2012年3月30日的收据上标注“已还贰仟元,还差叁仟壹佰玖拾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给付过原告2000元,该标注的内容也并非被告所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收据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对收据中所载的欠款数额认可,但对其中所载还款2000元的事实不认可,称已将全部欠款一次性还清,并提交了收条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中“于立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结果显示被告提交的收条中“于立海”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立海货款三千一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笔迹鉴定费两千七百元,由被告齐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代理审判员  张虹雨人民陪审员  王森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