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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与沈庆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沈庆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杭州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华。委托代理人:黄卫红。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沈庆伟。原告杭州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庆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沈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该裁决不合法。根据被告2013年度的工作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度累计缺勤20天以上,且原告并未扣发其缺勤工资,2013年度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因此不应再向被告支付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应付未付年休假工资4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63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认为裁决结果不合法,依法提起诉讼;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自1976年进入原告处工作,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已满55周岁离退休不足5年且在原告处工作满15年,符合劳动合同自动延续的情形;3.指纹考勤机考勤记录7页(打印件),证明被告2013年度缺勤累计20天以上,254号代表被告的编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应付未付年休假工资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的指纹机录入编号为254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3年缺勤20天以上,该考勤记录是虚假考勤,并非是被告的真实考勤记录。被告提交的出差旅费报销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22日至5月1日、7月17日至18日和2014年5月9日至5月17日均在外出差,但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均有考勤记录,这能证明原告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另外,由于销售人员工作的特殊性,原告从没有要求销售人员要每天考勤,只强调要多跑业务、接订单,被告除销售业务出差外均正常考勤上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财务科2013年5月、7月及2014年5月出差旅费现金报销凭证3张(复印件),证明这个期间被告在广西柳州出差,但是考勤机上还在考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肯定不是被告本人的考勤记录,从这个记录来看,被告在出差期间考勤机上还在考勤,这是不可能的,被告的编号应该是011,是被告在指纹考勤的时候看到考勤机上显示的编码就是011,254编号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据3,因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的考勤记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出差旅费报销单与本案无关,被告2014年仍在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的年休假还是可以休的。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1976进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实际从事销售工作。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被告未曾休年休假,其每月工资为2900元。2013年4月22日至5月1日、7月17日至7月18日、2014年5月9日至5月17日被告在外地出差,但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有上述部分时间的考勤内容。2014年9月9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66.66元及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1900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为当年被告累计缺勤20天以上且原告未扣发其缺勤工资,为证明被告缺勤20天以上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编号为254的指纹考勤记录,被告认为该记录并非是其本人的考勤记录,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254编号与被告的对应性,记录中还有部分被告在外地出差期间的考勤记录,充分证明该考勤记录不真实,此外原告对考勤记录所载缺勤的原因也不能一一作出说明,故该考勤记录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支付被告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2900元÷21.75天×15天×200%)。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庆伟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黄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