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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用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入住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秀峰南路梦泰东宁大酒店8603号房间。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罗某甲、吸毒人员罗某乙(1997年1月25日出生)、龙某某(1997年10月15日出生)、吴某甲(1998年12月14日出生)、吴某乙(2000年7月8日出生)等人先后在梦泰东宁大酒店8603房间内吸食由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毒品氯胺酮。当晚11时许,公安民警在梦泰东宁大酒店例行检查时,将上述人员查获,经对该五人进行尿液氯胺酮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罗某乙、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融水苗族自治县梦泰东宁大酒店8603号房。次日,被告人罗某甲与吸毒人员罗某乙、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四人均为未成年人)等人先后在上述房间内吸食由被告人罗某甲提供的毒品氯胺酮。同日晚上11时许,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上述吸毒人员查获,经对五人进行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对上述五名吸毒人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罗某乙、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梦泰东宁大酒店押金单》;7、《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8、《境内旅客详细信息》;9.《行政处罚决定书》;10、《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志金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唐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