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高庆全与马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全,马春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杨)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高庆全。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玉。原告高庆全与被告马春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庆全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马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石头,欠原告石头款15253元未付。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2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已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马春玉给原告高庆全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石头款1525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09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款项中的150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款已支付,但被告提供的收条中的落款时间在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在后出具的欠条款15253元已支付,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庆全货款15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相益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