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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2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拿线夹将王某某的门牙打掉两颗。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口腔牙折2枚,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以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唐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