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于晨阳诉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晨阳,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00094号原告于晨阳,女,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奎武,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于晨阳的父亲。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先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汤大禄,该村会计。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晨阳与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1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奎武,被告的代表人郭先贵及委托代理人汤大禄、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晨阳诉称,2005年结婚后,于晨阳将户口迁至北镇市羊肠河村,因羊肠河村不给于晨阳分承包田,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没有抽回于晨阳的承包田。自2005年于晨阳户口迁出以后,和厚村就不再让于晨阳参加村里的平均分配。根据法律规定,于晨阳在和厚村有承包田,有权参与和厚村的平均分配。2014年于晨阳离婚后,要求把户口迁回和厚村,和厚村不给落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发于晨阳户口迁走后的各项分配款共计1万元;2、要求被告同意给于晨阳投靠父母落户;3、要求被告对原告父亲上访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家庭有整体的侵害,包括:非法收回原告姐姐于静的承包田,从2004年到2010年把1.4亩地分三处给,没有丈量,无法经营,减少收入共计4800元;2011年分给于静2亩承包田,但没发放粮食直补;村里修桥,把水抽到原告父亲家的水田,倒了0.3亩地;原告的父亲为讨回公道,到省、市、县各级机关上访十五年。原告主张其家人都是和厚村经济组织成员,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家庭组织,故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补发原告户口迁走后的各项分配款共计1万元;2、要求被告同意给原告投靠父母落户;3、要求被告对原告父亲上访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1.4亩承包地六年化零为整赔偿金4800元;5、要求被告发放2亩承包地粮食直补;6、要求被告赔偿修桥造成的水田损害300元。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辩称,1、2005年8月13日之后,因原告没有西丰镇和厚村户籍,未对和厚村尽过村民义务,已不具有西丰镇和厚村村民资格,故2005年8月13日之后,原告不享有和厚村村民的收益分配权,因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补发各项分配款。2、原告要求投靠父母落户,不符合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规定。户口迁入属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在未经村民大会与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同意原告迁入。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1999年开始上访,不是原告上访,原告不具有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4、化零为整的土地是于静的,与本案无关。5、关于2亩地的粮食直补,土地也是于静的,而非本案原告,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6、村里修桥要求赔偿300元与本案案由不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原告于晨阳因夫妻投靠,将户口从辽宁省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和厚组30号迁至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羊肠河村。因于晨阳在羊肠河村未取得承包地,和厚村保留了于晨阳在和厚村的承包地。户口迁出后,于晨阳到辽宁省调兵山市务工至今,其名下的承包地一直由其父于奎武耕种。2006年至2013年,和厚村二组各项分配款人均总计4293.5元,该款未向于晨阳发放。2014年5月于晨阳离婚后欲将户口迁回和厚村,被告拒绝出具同意落户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丰镇信访办《关于和厚村村民于会武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二份、户口迁出证明一份、和厚村村民会议记录一份、2006年至2013年和厚村二组分配明细一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赔偿1.4亩承包地化零为整损害、发放2亩承包地粮食直补、赔偿水田损害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对于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所诉称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同意给其投靠父母落户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事项应由有关户籍管理部门依规定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分配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晨阳是否具有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为当事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以及户口登记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告于晨阳在随夫将户口从和厚村迁出后,虽落户于羊肠河村,但并未于羊肠河村分得土地,亦未在羊肠河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同时因于晨阳仍为农业户口,其并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综上,本院认为于晨阳事实上仍以其在和厚村的承包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认定其已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于晨阳应当与和厚村其他村民平等地享有获得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晨阳2006年至2013年的各项分配款共计4293.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西丰县西丰镇和厚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