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知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和明侵犯著作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明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明,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禄丰县。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4)26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北��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获得台湾传奇网络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的独家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网络游戏《幻想神域》,并于2014年1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年7月起,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租用常州市五颜六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对该游戏进行运营。被告人张和明在未取得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架设《幻想神域》游戏私服并命名为《173幻想神域》,于2014年7月下旬起进行运营,并建立《173幻想神域》主页、《173幻想神域》论坛等配套网站,将《173幻想神域》游戏内的充值链接指向《173幻想神域》主页内张和明本人的利通支付平台链接,通过该链接向玩家出售游戏代币“元气”。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和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8470.92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73幻想神���》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合法运营的《幻想神域》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周XX等人的证言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出示了结算记录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和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和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获得台湾传奇网络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的独家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网络游戏《幻想神域》,并于2014年1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年7月起,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租用常州市五颜六色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对该游戏进行运营。被告人张和明在未取得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架设《幻想神域》游戏私服并命名为《173幻想神域》,于2014年7月下旬起进行运营,并建立《173幻想神域》主页、《173幻想神域》论坛等配套网站,将《173幻想神域》游戏内的充值链接指向《173幻想神域》主页内张和明本人的利通支付平台链接,通过该链接向玩家出售游戏代币“元气”。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和明的非法经营数额达68470.92元。经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73幻想神域》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合法运营的《幻想神域》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案发后,被告人张和明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审理中,公安机关移交本院被告人张和明退出的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未到庭证人周XX、高X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和明在未取得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架设《幻想神域》游戏私服并命名为《173幻想神域》,于2014年7月下旬起进行运营等事实,与被告人张和明的供述相吻合,并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结算记录等书证等佐证。2、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实了《173幻想神域》与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合法运营的《幻想神域》的游戏服务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3、发破案经过等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张和明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和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和明犯侵犯著作权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和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张和明退出的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一东代理审判员 王 海 岸人民陪审员 戴 晓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诸 凌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