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高坤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个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坤,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住个旧市大屯镇。1992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被告人高坤于2014年7月11日9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三家寨村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 2、被告人高坤于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三家寨村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给吸毒人员陶某某、朱某某吸食。 3、被告人高坤于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三家寨村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给吸毒人员代某某某、马某吸食。 4、被告人高坤于2014年7月11日10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三家寨村其租住房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7克。 5、被告人高坤于2014年10月31日11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三家寨村路口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何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高坤于2014年7月11日9时许,在个旧市锡城镇三家寨村其租住房内,明知陶某某、朱某某、代某某某、马某、陈某、周某系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场所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坤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陶某某、朱某某、代某某某、马某、陈某、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坤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坤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高坤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坤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系违禁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含监视居住折抵刑期三个月零四天。)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3.17克,依法没收。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565元,依法没收,由个旧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罗 曼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