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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遵华诉被告范俊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杨遵华。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俊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负责人:万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邦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遵华诉被告范俊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遵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嘉,被告范俊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遵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范俊文驾驶川FKW8**货车由云湔路天益村路段梯子滑落与原告驾驶的川F87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范俊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悉,川FKW8**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天;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7000元。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范俊文赔偿医疗费949.10元,误工费20122.20元,护理费64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再医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5659.82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杨遵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范俊文户籍证明,贾萍身份证,川FKW8**货车保险卡、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房租赁合同,什邡市湔氐镇天宫村村民委员会、什邡市湔氐镇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什邡市湔氐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关于杨遵华在木耳大市场租用住房一间并在该市场租用铺面两间经营煤炭的证明加以证明。被告范俊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后果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范俊文垫付的医疗费33365.11元、现金500元、营养费1400元、修车费420元、停车费15元、施救费2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范俊文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住院结算票据,现金、营养费收条,修车费票据,停车、施救费收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结合原告和被告范俊文提供的证据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后果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FKW8**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3、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被告范俊文搭载的梯子超过货车车身长度,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认可140天,护理费认可8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天、15元/天,医疗费用认可34314.21元,但应扣除15%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被告范俊文垫付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修车费420元予以认可,停车、施救费不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为佐证自己的辩解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责保险条款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医疗费34314.21元,除原告垫付的949.10元外,由被告范俊文垫付33365.11元,并同意医疗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认可被告范俊文垫付现金500元、营养费1400元。被告范俊文同意医疗费按照15%即5147.13元扣除自费药,并自行承担;被告范俊文同意商业三者责险增加10%免赔率。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停车、施救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遵华因车祸遭受损伤所导致的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本院分别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95.82元/天和居民服务业76.73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和什邡市湔氐镇天宫村村民委员会、什邡市湔氐镇隆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什邡市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显示,杨遵华户籍地为什邡市湔氐镇天宫村6组与所证明的居住地木耳大市场毗邻,且租赁的住房仅为一间,其居住、生活情况不具备相应的合理性,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川F87B**二轮摩托车停车费系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即被告范俊文全部承担;施救费虽为非正式票据,但被告范俊文提交的什邡市银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能够客观反映施救费用金额,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范俊文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义务人的经济给付能力等,酌情认定为36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范俊文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范俊文应当对杨遵华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杨遵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167.08元(不含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5元/天×84天)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0122.2元(95.82元/天×210天)护理费6445.32元(76.73元×8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8948元(7895元×20年×0.12)车辆维修费42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89362.6元因杨遵华相对于川FKW8**货车系第三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42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7427.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90%即24684.37元,其余10%即2742.71元由被告范俊文承担。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20元。其他损失51315.5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承担86619.89元,扣除被告范俊文垫付的27345.27元(医疗费33365.11元+现金500元+营养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20元-自费药5147.13元-商业险免陪2742.71-受理费650元)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59274.62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范俊文垫付的27345.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范俊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KW8**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遵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9274.62元。二、驳回原告杨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KW8**货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范俊文垫付的费用27345.2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66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4684.37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5元,由原告杨遵华负担445元,被告范俊文负担650元(此款已从被告范俊文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邓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勤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