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苗威与睢宁县新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睢宁县新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苗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新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汤刘村秦吴组徐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朱爱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威。上诉人睢宁县新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查,本院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案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于2015年1月12日签收,开庭后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本院认为,本院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地址,在开庭三日前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睢宁县新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新兴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