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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福鹏与姜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鹏,姜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王福鹏。被告:姜宝凤。原告王福鹏为与被告姜宝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鹏、被告姜宝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鹏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二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福鹏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姜宝凤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借条也不是本人写的,款项也没有收到过。案外人余建龙(音)曾逼迫其在一张白纸上捺印,不清楚是否就是本案的借条。要求本案移送公安处理。被告姜宝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姜宝凤质证认为:不确定借条中“姜宝凤”签字和捺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因为有一次案外人余建龙(音)逼其在一张纸上摁手印;借条其余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查,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借条中“姜宝凤”签字和捺印非其本人所为,且经本院释明,其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姜宝凤向原告王福鹏借得2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姜宝凤向王福鹏借到现金27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人姜宝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借期但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即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关于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按二分利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借条非其本人所写或系受案外人逼迫所写、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处理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福鹏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姜宝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