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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娥与被告陶亚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娥,陶亚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8750号原告周建娥。委托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亚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娥与被告陶亚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娥的委托代理人王烨婷、被告陶亚伟、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周建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娥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陶亚伟驾驶牌号为沪DPXX**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嘉罗公路南侧约200米处倒车时,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亚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7.90元、误工费22,092.3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陶亚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亚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陶亚伟驾驶牌号为沪DPXX**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嘉罗公路南侧约200米处违法倒车,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周建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亚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娥无责任。原告周建娥受伤后分别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7.9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建娥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3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周建娥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外踝骨折、右足跟腱损伤、右踝关节腔积液,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周建娥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周建娥支付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周建娥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原告为上海某某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员工,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未上班工作,该公司对其扣发工资为22,092.3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保险缴纳情况、纳税证明、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陶亚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建娥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PXX**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因被告陶亚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陶亚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497.90元、误工费22,092.36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2,400元、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娥医疗费2,497.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092.3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090.26元;二、被告陶亚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建娥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陶亚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