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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福州利港吹沙工程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利港吹沙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79号原告福州利港吹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小柳新村1座401单元。法定代表人刘贤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绍云,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武,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港口路3号2#楼一至四层。法定代表人潘坚彬。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利港吹沙工程有限公司诉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福建省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履行债务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利港吹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9.1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234.55元,由原告福州利港吹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林瑞云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陈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珠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