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徐道森与何在久、何长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森,何在久,何长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徐道森。被告何在久。被告何长施。原告徐道森诉被告何在久、何长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森、被告何在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我2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现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对剩余未还款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被告何在久辩称:到期的2万元我已经于2015年1月13日还给原告,当时交付17000元,剩余3000元在原告撤诉后交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长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前为被告何在久所担保的债务,或原告为何在久向第三人借款形成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3月份给付原告2万元,2014年11月份给付2万元,剩余6万元于2013年年底付清,该协议落款处由两被告共同签名。另外,被告何在久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份。因两被告未按时偿还2014年11月份的2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被告何在久及见证人柏某在金湖县金湖县银集镇邮政局门口见面,何在久向柏某交付现金17000元,柏某向原告转交14000元,差额3000元,柏某称是原告亲戚答应给的汽油费。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份由柏某转交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何在久代偿的债务以及原告为何在久向第三人借贷所产生的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何在久在原告起诉后向柏某交付17000元,原告实际收到14000元,关于差额3000元,原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实收17000元,两被告应当再偿还原告3000元。被告何长施在还款协议上“甲方”落款栏与被告何在久共同签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就剩余款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需变更应当双方共同协商,故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在久、何长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徐道森偿还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