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闫智与王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智,王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45号原告闫智,宣化区交通运输局职工。被告王虔,张家口市宣化区邮政局职工。原告闫智诉被告王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智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王虔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57500元,其中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0‰,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间被告曾归还本金2167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没钱归还为由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333元,并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王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虔于2013年9月6日向闫智借款575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闫智现金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整)”,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王虔除给付借款本金2167元外,其余均未给付。另查明,王虔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闫智的陈述、闫智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虔给闫智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王虔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对于闫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5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闫智按照月息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闫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5.60%计算。又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闫智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闫智借款本金55333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基准贷款年利率5.60%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2元,由王虔负担。闫智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王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闫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娟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