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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69号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6号楼。法定代表人罗世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亚楠,女,1988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东苇路马厂路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男,1978年1月13日出��。委托代理人唐世勋,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亚楠和被告爱丽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和唐世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开始,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爱丽精特公司开始合作,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油墨购销合同,合作期间,爱丽精特公司还购买了洗车水、橡皮布清洗剂等产品,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90天。后送货时间到2014年8月。截止目前,爱丽精特公司尚欠货款398128元。多次催要未果,阪田油墨公司诉��法院,要求判令爱丽精特公司支付货款398128元及逾期利息(以39812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爱丽精特公司答辩称:同意阪田油墨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爱丽精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向爱丽精特公司购买油漆,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田,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8月3日,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2014年7月份对账单,载明:合计应收款项为418128元,如确认无误,该公章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五日内回传至公司,客户签字回传至公司。后客户确认处付玉平签字。2014年9月,阪田油墨公司向爱丽精特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从2013年12月按协议结算期90天,还未付货款为418128元,其中到期货款为400848元。尾部爱丽精特公司盖章,付玉平签字称:9月10日前付3万,以后连续还款。爱丽精特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及欠款金额。双方确认在催款函出具后爱丽精特公司曾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以上事实,有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和《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爱丽精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油漆,爱丽精特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价款。爱丽精特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和金额,爱丽精特公司理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爱丽精特公司应在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催款时支付利息,故阪田油墨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爱丽精特公司支付货款及���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三十九万八千一百二十八元及利息(以三十九万八千一百二十八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爱丽精特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