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虞逸南与季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逸南,季水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4号原告虞逸南。被告季水祥。原告虞逸南诉被告季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逸南诉称,原、被告均在江苏省启东市的一个浴室打工,因此相识。2014年1月8日被告以家中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2014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利息及催要借款车费损失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季水祥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催要借款车费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季水祥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季水祥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季水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虞逸南借款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季水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